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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考试常识判断法律要点解读(1)

发布:2013-04-30 22:58:10 字号: | | 我要提问我要提问

  金融诈骗罪


  【重点法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177、195、264条;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1月4日 《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信用卡诈骗罪。本罪的主体仅为自然人,不包括单位。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有使用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以及恶意透支。


  2.注意认定透支的性质,善意透支是信用卡的特有功能,而恶意透支才是法律惩处 的对象。构成犯罪的恶意透支同时具有两个要素:一是透支超过规定的限额或期限;二是经发卡银行催还而仍不归还的行为。


  3.注意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应构成第264条的盗窃罪而非信用卡诈骗罪,其盗窃数额应根 据《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之规定,以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数额认定而不以信用卡的面值额认定。


  4.注意区分信用卡诈骗罪与第177条伪造信用卡的行为、第195条信用证诈骗罪的界限。伪 造信用卡并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的,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罪论处。信用卡诈骗与信用证诈骗的行为方式基本一致,除了对象一个为信用卡,一个为信用证外,在行为方式上,使用变造的信用证可以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但使用变造的信用卡则不存在信用卡诈骗罪问题。再者,根据《刑法》第200条的规定,单位可以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但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5.注意本罪须有“数额较大”的限制。


  【重点法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 役,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相关法条】 《刑法》第183、229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保险诈骗罪,实际上为骗取保险金的诈骗行为。本罪的主体是特定的主体 ,即仅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单位也可构成本罪。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保险金为犯罪目的。


  2.保险诈骗罪的客观行为表现实际上为一种诈骗行为,本条规定了五种法定的行为方式,前三种为故意编造事故(或事实),后二种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包括故意制造财产保险事故(第(四)项规定)和故意制造人身保险事故(第(五)项规定)。


  3.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为了骗取保险金,故意制造财产保险事故或故意制造人身保险事故的行为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如放火罪、爆炸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与保险诈骗罪数罪并罚。这是一种法律的特别规定,虽然从理论上看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与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属于一种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但这里不适用牵连犯的择一重罪论处的处断原则。


  4.如果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的,则不构成本罪,而应依照第183条的规定,区别该工作人员是否为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分别定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


  5.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等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依本条第4款 的规定,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而不定第229条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但如果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由于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提供的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结果为他人骗取保险金提供了便利的,应当依照第229条第3款的规定,以“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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